当前位置: 巴西 >> 国家象征 >> 在巴西境内被无单放货,持有正本提单的当事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浙72民初号
案情简介
F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关系,年2月,F公司委托D公司就一票泰国到巴西的货物向承运人订舱。年3月28日,S公司接受D公司的订舱,在中国宁波签发了编号为LCBNVT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P公司,收货人为B公司,起运港泰国林查班,交货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集装箱号PCIU,货物为卷灯箱布,运费美元预付,向CV公司申请交货。年5月3日,涉案集装箱卸离船舶,交由目的港海关控制,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在年5月8日被人提取。年8月26日,涉案集装箱也已经在新的运营之中。涉案提单由D公司交给了F公司,目前仍然由F公司持有。就涉案同一运输,T公司于年3月28日签发编号为BKK的海运提单一份,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为CV公司,该套提单目前仍由顺翔公司持有。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F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题聚焦
1、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当事人是否为无单放货案件的适格原告?
2、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原告F公司认为:
F公司委托D公司代理货物出运事宜,D公司向S公司委托运输ROLLSBANNERS货物,S公司于年5月9日收受货物并签发编号为LCBNT的提单,就上述提单下的货物,原告已经支付相关运费,但被告未凭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而于目的港放货,给原告造成货物及运费的损失共计美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D公司认为:
D公司接受原告委托,通过案外人向S公司订舱,也已经将S公司签发的提单交付给原告,S公司是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D公司作为货代,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S公司认为:
一、原告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S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提出索赔;二、S公司基于目的港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于当地海关,无法控制放货,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货物已经被放行的依据不足,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与报关单所载不符,且邮件中自认已经收到一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T公司认为:
一、T公司不是原告所持提单的契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不是任何单证上的托运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三、T公司已经按合同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交付给目的港海关,不存在过失;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存疑且与T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F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S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本院对其损失情况就不再评述,其对各被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
本案是一起无单放货案件,但在对于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非提单记载托运人的当事人是否适格以及在巴西境内承运人无单放货,货代和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的问题上,需要注意如下两点:
一、F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在海事海商案件中,托运人向承运人签发提单,可以直接证明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T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S公司的海运单,S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托运人为P公司的本案提单,故P公司和S公司之间直接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在F公司和S公司之间。故在此情况下,F公司要证明其是实际托运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的情形,即属于“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才能证明其与S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F公司主张自己为实际托运人,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持有S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第二,涉案货物系F公司在国内向关联企业采购,并委托D公司订舱,虽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P公司,但P公司系G公司的代理,而F公司又与G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G公司系代表F公司与收货人签订贸易合同,故提单权利实际归F公司所有。
但是法院驳回F公司主张,原因如下:首先,F公司未并提供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证据,其提供的其与D公司之间的一般货运代理协议,在该协议下D公司完成了订舱并交付提单的行为,也系通常的货运代理行为,F公司不足以此来主张其与D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F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关联方购买货物的合同,但合同中的货物与涉案装箱单中的货物在数量上并不能对应,其所支付的运费也不能与承运人所收取的运费对应,可以推知涉案货物从国内出口到泰国,再从泰国到巴西,存在两个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与贸易合同关系;再次,即使富兴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材料属实,也表明在涉案货物的国际贸易环节中,卖方和货主为P公司,而非F公司。
由此可得,如果当事人非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要主张关于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为实际托运人,比如证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当事人实际委托货代公司报关、拖卡,或者当事人已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等等。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
按巴西法律规定,货物到港后必须交由当地港口当局,承运人不参与放货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交付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F公司主张,巴西财政部在原号法令第54条中增加了将正本提单作为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而提交的文件之一,明确需要“凭单放货”,故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属目的港海关与收货人之间交接的规定,他们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受承运人控制。现S公司签发的提单仍在F公司手上,而T公司签发的提单仍在S公司手上,可以证明承运人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F公司也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其他的协助,故其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并无依据。至于D公司,其为涉案运输合同的订舱代理,已经把涉案提单交给了F公司,F公司没有理由向其主张赔偿。
根据笔者团队的办案经验以及检索的相关案例,目前在巴西境内的无单放货案件频出,并且多数以调解结案,可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根据巴西法律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双方在巴西交货,承运人无单放货落入免责范围。那么托运人以及其他关联方可能要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托运人向巴西境内交付货物时,建议和货代明确约定及时通知义务,加强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能力。